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兆奇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
度速偵字第3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兆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李兆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,
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
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
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而查本案檢
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,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,並
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
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。  
 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,被告之前案紀錄表,僅
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,是提
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
、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,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
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,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
之前案紀錄表,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,尚難認
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。  
 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,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
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 
  準此,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,僅就其前案紀錄、素行納
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
犯罪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
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
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
高達每公升1.10毫克之情況下,仍駕駛自小客車行使在公用
道路上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
行,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智識程
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8  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8 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
  被   告 李兆奇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兆奇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
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
定,於民國10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
改,於111年6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,在新竹縣湖口
鄉某處魚池飲用酒類後,休息至同日18時許,其吐氣酒精濃
度仍逾每公升0.25毫克,竟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-0
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,行經新竹
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9時29分
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
10毫克,而查知上情。  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(一)被告李兆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。
(三)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
單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。
(四)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。
二、核被告李兆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
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
字775號解釋意旨,量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8   日
  檢 察 官 賴佳琪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15   日
  書 記 官 楊凱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