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清吉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速偵字第4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張清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
年7月間,因公共危險(酒駕)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
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有
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其明知酒後不得駕
車,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上
路,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0毫克因而
肇事,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,其無
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,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,
與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廣告招牌業及家
境小康之生活狀況(見偵查卷第11頁)及其他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
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2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書記官 吳羽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(附件)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1年度速偵字第409號
被 告 張清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張清吉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,在新竹縣竹北市白
地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
3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
。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號前,
與葉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
未致葉俊宏受傷),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並於同日
下午3時54分許,對張清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其
測定值達每公升0.40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職務報
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
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
(二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
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
檢 察 官 馮品捷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7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紀珮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