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楊題任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速偵字第4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楊題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徒刑如易
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楊題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,思考力差,
情緒起伏大,步態不穩,肢體協調、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
升高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
國111年7月6日17時許,先在址設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之全
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義門市內飲用啤酒數瓶,復於同日19時
許至翌日(即7日)0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號居處內食
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,雖稍事休息,惟至同日7時15分許
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猶基於酒
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,欲前往自己工作處所。嗣駕
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3段時,因其搭載之
友人未依規定配戴口罩,而在新竹縣○○市○地街000巷000○0
號前為警攔查,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,乃於同日7
時46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17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三、證據:
 ㈠被告楊題任於警詢、偵訊中之自白。 
 ㈡警員鄭宗豪於111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。
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
認單、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
技術研究院111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
各1份。
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

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查詢機車駕駛人
資料各1份。
 ㈥警員實施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
照片6張。
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,
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,增訂酒精濃
度標準值,以作為認定「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其目
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(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)
。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
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飲用啤酒與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,雖
稍事休息,惟至111年7月7日7時15分許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仍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上路,欲前往工作地點,嗣
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3段時,因其搭載之友人未依規
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,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,即於同
日7時46分許,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17毫克。是以,本案事證業已明
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及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
險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
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
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
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
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
份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)附卷可佐,此等論罪科刑紀
錄雖未構成累犯,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,應深知其行為之不
當,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,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及食用
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.17毫克
之情況下,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其行
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,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;再酒後
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,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
月28日修正公佈、同年月30日施行,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
危險犯行之法定刑,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,卻仍違
犯刑律,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
;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,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
休息,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自
承現從事粗工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
(見速偵卷第10頁、第31頁,本院卷第11頁)等一切情狀,
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8   月  9 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8   月  9   日
書記官 蕭妙如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