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饒志偉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偵字第107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饒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饒志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,思考力差,情緒起伏大
,步態不穩,肢體協調、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,致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1年7月
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巷00
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,雖在該處稍事休息,惟至
同日17時許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曾于珈行駛於道路上,
欲外出辦理事務。嗣於同日18時8分許,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
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超車時不慎與同向前方趙中揚
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後均
人車倒地而肇事(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均未據告訴),
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饒志偉施以吐
氣酒精濃度測試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71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三、證據:
㈠被告饒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證人曾于珈、趙中揚於警詢中之證述。
 ㈢警員卓洺葳於111年7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。 
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
認單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
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。 
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、第E00000000
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。
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、道路
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。  
 ㈦公路電子閘門-駕駛人(被告)查詢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各1份。 
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、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。
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,
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,增訂酒精濃
度標準值,以作為認定「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其目
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(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)
。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
於上開時間、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,雖在原處稍事休息,惟
至111年7月24日17時許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
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證人曾于珈上路,嗣於同日18時
8分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前時,因超車時不慎
與證人趙中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,經警據報到場
處理,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
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。是以,本
案事證業已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及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
險罪。  
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
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
第8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,又於
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
96年度沙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情,有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(見本院卷第13頁)附卷可
佐,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,然被告歷經前揭程
序,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,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,反再度輕
忽而於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71毫克之
情況下,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曾于珈行駛於公眾往來之
市區道路上,嗣不慎與證人趙中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
肇事,當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,其所為自無可取之處;
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,最近1次更係於1
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、同年月30日施行,再度提高酒後駕
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,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,
卻仍違犯刑律,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
以調整;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再
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,且因此所致他人之傷勢應屬輕微
,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、三專肄業之教
育程度(見偵卷第13頁,本院卷第16頁)等一切情狀,認應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30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蕭妙如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