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涂清貴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
度偵字第140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涂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涂清貴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
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
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於
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3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
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
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兼衡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
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5 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5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
  被   告 涂清貴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涂清貴自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,在新
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,其吐氣
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猶於翌(27)日11時許,自其位
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搭載其配偶方寶琴上路。嗣於同(27)日11時19分許,行經
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與中正東路口時,不慎與鄧翊良所駕駛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過失傷害部分
,未據告訴)而肇事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1時33分
許,對涂清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33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涂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鄧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員警職務報
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、㈡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
4張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參。足認被告之自白
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鳳師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月  20 日
書 記 官 劉浩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