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文忠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
(一)江文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,思考力差,情緒起伏
大,步態不穩,肢體協調、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,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,
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,無駕駛執照者,亦不得駕車,其竟於民國111年1月
15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,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二街某處
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(約600毫升),基於酒後駕車
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4時許,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貨車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,行經
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正七街口時,因駕車時抽菸為警
攔查,進而發現江文忠身上有濃厚酒氣,遂於同日下午4
時29分時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0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(二)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江文忠於警詢、偵訊中之自白(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
、第27至28頁)。
(二)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(見
速偵卷第15頁)。
(三)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
(見速偵卷第15-1頁)。
(四)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(見速偵卷第10頁)。
(五)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
證書1份(見速偵卷17頁)。 
(六)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
確認單1份(見速偵卷第16頁)。
(七)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(見速偵卷
第22至23頁)。
(八)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
公布,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,增
訂酒精濃度標準值,以作為認定「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判斷
標準,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,而呼氣中
所含酒精濃度達0.25毫克,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,且會
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;達0.40毫克
,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,且會有感覺障礙;達0.55毫克
,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,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(
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本案被告江文忠明知服用酒類者
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前開時間、地點飲酒後,
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車上路,嗣因駕
車時抽菸為警攔查,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,遂於
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
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0毫克。是以,本
案事證業已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
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30日施行,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
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」,提高為
「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」,經比較
新舊法結果,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
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。核被
告江文忠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公共危險罪。
(二)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50
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車
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
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前無犯罪
前科,素行尚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
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,暨其為教育程度為國
中畢業、從事水電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
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書狀,並應敘明理由。
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、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9 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家洋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1
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
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