毀損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柏維


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度
偵緝字第11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柏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又被告
黃柏維、劉家瑋就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
以共同正犯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本案前
有妨害自由、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(於本件不依
累犯規定加重其刑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
在卷可稽,素行普通,併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
處事,僅因細故,即率爾與劉家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,所為
徒生社會暴戾之氣,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,實有不該,惟
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高中畢業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
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
三、沒收: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
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;前2 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
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前2 條之沒收
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
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
減之,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、第4 項、同法第38條之2 第
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未扣案之開山刀固係供被告為上開犯
罪所用之物,然該物未經扣案,而卷內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
該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,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,縱宣
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,是
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,況追徵此價額,則徒增執行上之勞
費,不符比例,顯無必要性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
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29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陳佩瑩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。
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
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
金。

(附件)                  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1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
  被   告 黃柏維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犯罪事實
一、黃柏維與劉家瑋(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)共同基於毀損他人
物品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12分,由劉
家瑋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黃柏維駕駛向不知情
林厚羽借用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一同前往范仁富位
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住處,至現場後推由劉家瑋手持棍狀
物、黃柏維手持開山刀,分別朝停放於該處之范仁富所管領
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猛砸,造成該自用小客車
前後擋風玻璃、左側車窗玻璃破裂、右後視鏡斷裂及引擎蓋
凹損變形而致令不堪用,足生損害於范仁富。   
二、案經范仁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柏維坦承不諱,並經證人即告訴
人范仁富及證人林厚羽證述明確,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查
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黃柏維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。被
告黃柏維與劉家瑋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
犯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24  日
檢 察 官 洪期榮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   日
書 記 官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
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
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
下罰金。
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