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文忠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
度速偵字第7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黃文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
事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
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
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之情況下,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
路上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
,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智識程度
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5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5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
  被   告 黃文忠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文忠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末次經臺灣新竹
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
月確定,且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未構
成累犯)。詎猶不知悔悟,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,在
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濃度已逾
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
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,因駕駛異常為警
攔查,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6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
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員警偵查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
屬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19  日
檢 察 官 陳子維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111 年 10 月 25  日
書 記 官 吳柏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