竊盜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建明




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度
偵緝字第6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建明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
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陳建明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,騎乘其母親江
小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,
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,見徐翔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B車)無人看守,竟意
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B車車頭
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(內有現金新臺幣〈下同〉200元、金融卡4
張、信用卡3張、身分證1張、健保卡1張、行照1張及駕照1
張),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。嗣徐翔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
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悉上情。
二、本件證據,除補充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
件)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陳建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
(二)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漠視他人財產權益
,顯見守法意識薄弱。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
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
,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兼衡被告之素行、本案犯
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(三)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
事實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,請求本院參照司
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
規定加重其刑等語。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
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
法,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,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,
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,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
科素行,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
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,併予敘明(最高法院刑事
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、最高法院110年度
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四、沒收:
(一)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,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
罪所得,未合法發還告訴人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
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諭知於全
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本院
審酌就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數額,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
被害人前揭指述外,依監視器畫面,無法得知被告實際竊
盜所得之現金數額,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盜所得之
現金數額,依罪疑唯輕之原則,本件僅得依被告之供述,
認定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200元,併此敘明。
(二)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融卡4張、信用卡3張、身分
證、健保卡、行照及駕照各1張,固均屬其犯罪所得,惟
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,又均未扣案,為
兼顧訴訟經濟,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
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均不予宣告沒收或
追徵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
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
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
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11  日
書記官 謝沛真
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
被 告 陳建明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00
巷0弄00號
居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巷0弄00號3
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2
月17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2
0分許,騎乘其同居女友張詩萍名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下稱A車),至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,見徐翔
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B
車)無人看守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
,徒手竊取B車車頭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、現金新臺幣200元
、金融卡4張、信用卡3張、身分證1張、健保卡1張、行照1
張及駕照1張等物(以下合稱上開物品),得手後騎乘A車離
去。嗣徐翔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
面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徐翔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
訴人徐翔麟於警詢指述、證人張詩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
符,並有職務報告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,足
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前有
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
紀錄表在卷供憑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
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
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,為被告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
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
檢 察 官 馮品捷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8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紀珮儀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320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