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賴成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速偵字第9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賴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證據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(一)陳賴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,肢體協調性、平衡
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
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,在位於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卡拉
OK處,飲用啤酒6罐後,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
即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,自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
街00號居所處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
。嗣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,陳賴成駕車行經新
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文興路2段交岔路口,因行車軌跡
搖擺不定為警臨檢,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,遂於同日
上午8時30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6毫克而查獲。
(二)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陳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(見速偵卷第13至15、
35至36頁)。
(二)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
格證書影本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(見速偵卷第12
、18至20、22頁)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論罪:核被告陳賴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罪。
(二)科刑: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,此次又於飲
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6毫克,而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無
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,漠視法令,罔顧自己生命、身體
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其所為實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
承犯行,態度尚佳,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,兼衡其高中
畢業之智識程度,職業為保全,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
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蘇鈺婷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