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徐錦火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3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徐錦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證據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(一)徐錦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,肢體協調性、平衡
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,在新竹縣
湖口鄉德興路與德和路口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,尚處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,徐錦火騎車行經新
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,因臉色潮紅,為警攔查後發現其
全身散發酒氣,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
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9毫
克而查獲。
(二)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徐錦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(見速偵卷第9至10、3
3至34頁)。
(二)警員偵查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
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、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
(見速偵卷第8、13至15頁)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論罪:核被告徐錦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罪。
(二)科刑: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,此次又於飲
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9毫克,而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,無視政府
宣導酒後不開車,漠視法令,罔顧自己生命、身體及公眾
往來之交通安全,其所為實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
,態度尚佳,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,兼衡其國中畢業之
智識程度,職業為工,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蘇鈺婷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