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彭裕龍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1132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彭裕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法律適用:
(一)核被告彭裕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(二)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
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為累犯。
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「特別惡性」
、「刑罰反應力薄弱」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
,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,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
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,則此等要件自
宜予進一步限縮,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
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,始予加重處斷刑。而經本院
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、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,尚
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,故相關前科紀
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,爰不另
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,以免罪刑不相當。 
三、量刑審酌:
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
標之情況下,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,危害交通安全
非輕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,惟
念其犯後坦承犯罪,態度尚可,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
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
暨其前科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
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
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
書記官 張慧儀  
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  
附件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
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
  被   告 彭裕龍 男 4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彭裕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竹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6
月1日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
至下午2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0號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
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,行經新竹縣
湖口鄉明德街與新湖路口時為警攔檢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彭裕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
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。
二、核被告彭裕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,其於
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
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檢察官 劉 怡 君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0  日
書記官 藍 珮 華
所犯法條
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
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
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
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