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黎筱倩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5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  文
黎筱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黎筱倩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
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、媒體傳
播等方式一再宣導,為時甚久,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
詳,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
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不可取,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,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
少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
程度非低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復考量
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,素行尚佳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,且犯罪
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屬良好,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
、工作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
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江永楨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
書記官 胡家寧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  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
  被   告 黎筱倩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黎筱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
000號燒烤店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
5毫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28)
日凌晨1時許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
上路。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時
,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經警於同
日凌晨1時14分許,對黎筱倩實施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黎筱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
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
份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

二、核被告黎筱倩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7  月 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瑞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