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博卷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
度偵字第113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博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 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被告開始騎車時間為「
翌(13)日5時許前之某時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謝博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,
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
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
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而查本案檢
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,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,並
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
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。    
 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,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
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,並非
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。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
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,揆諸前開大法庭
裁定見解,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。
  準此,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,僅就其前案紀錄、素行納
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,對意識
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
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之情況下,
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其坦承
犯行,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智識
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(本案已係第5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
罪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
  被   告 謝博卷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謝博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
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9
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6月12日1
9時許起至22時許止,在其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
號住處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
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13)日5時
許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
於112年6月13日5時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
,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,經警於同
日5時3分許,對謝博卷實施吐氣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謝博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
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、依車
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。
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。
二、核被告謝博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,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
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
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
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瑞玲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書 記 官 黃冠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