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凱雄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6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凱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
張凱雄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、且近年持續
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、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
,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,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
之程度,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
,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,先後
在新竹縣新埔鎮福祿十街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類
之食品後,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CIN-068號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巿中山路
與十興路口時為警攔檢,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,遂於同
日下午4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發現其吐氣
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.28毫克,而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張凱雄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酒精
測定紀錄表。
三、法律適用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
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(相
關案號: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、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
),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
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為累犯。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
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「特別惡性」、「刑罰反應力薄弱
」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,既均屬人格責任論
的標準,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
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,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,認
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
難必要時,始予加重處斷刑。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
及執行情形、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,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
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,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
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,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
最低本刑,以免罪刑不相當。
四、量刑審酌:
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
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;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
,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,爰不另
予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
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七、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田宜芳
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