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MARTKAMJORN WUTTHICHAT(泰國籍)

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169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MARTKAMJORN WUTTHIC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
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「電動自行車照片
2張(偵卷第22頁)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MARTKAMJORN WUTTHICHAT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1.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,而酒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,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
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,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
害,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
,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,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;再酒
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,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
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;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
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,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(偵卷第9頁),認應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泰國籍
外國人,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且被
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,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畫面1
份在卷可參(偵卷第18頁),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
之權源,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
國居留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
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
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
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
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2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陳怡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 件:    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
  被   告 MARTKAMJORN WUTTHICHAT(泰國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MARTKAMJORN WUTTHICHAT自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至19時
許止,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
0.25毫克,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40
分許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28巷交岔
路口,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,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
象,而於同日23時47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其
測定值達每公升1.04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MARTKAMJORN WUTTHICH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
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員警職務
報告等。
  綜上,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已堪認定。
二、所犯法條:
  核被告MARTKAMJORN WUTTHICHAT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3  日
檢 察 官 廖 啟 村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10  月  6   日
書 記 官 林 承 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