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君煒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君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「張君煒前於民國111
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
竹北簡易庭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
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
緩刑2年,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
(下同)7萬元確定。」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2行「財
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
」應予補充更正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張君煒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
以上情形之罪。
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
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
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
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
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
,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,造成公眾
行車往來之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且被告前於
111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竹北簡易庭
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,
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,向公庫支付7萬元確定等情,
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現於緩刑期內
,猶不知悔悟,重蹈覆轍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
態度,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,暨
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
序後,改變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以茲警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林汶潔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
被 告 張君煒 男 2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張君煒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,其於民國111年間,因酒後駕車
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
緩起訴處分(不構成累犯)。又自112年11月27日19時許起
至22時許止,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串燒店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
道路。嗣於翌(28)日2時2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
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,因綠燈停止於車道多時而為警攔
查,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,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
,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.73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君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偵查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
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
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張君煒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
  檢 察 官 許大偉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昭儒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