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柏翔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柏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
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,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3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,無視於公眾交
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,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
度、目前業工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
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4 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7  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(附件)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
  被   告 陳柏翔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柏翔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許至11時30分許,在新竹市○
○區○○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
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日14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,在新竹市○○
區○○街000號前,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,於同日15時7分許,
測得陳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,而查悉上
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偵查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榮林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 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游雅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