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游嘉聖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游嘉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應補充為
「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游嘉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」,證
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
情形之罪。
㈡、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
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
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
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
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18毫克之狀態下,竟仍心
存僥倖,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
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所幸未造成人員傷
亡,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,職業為電子作業員,暨本件犯罪
動機、情節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,改變飲酒習
慣,以茲警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1
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
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4   日
書記官 林汶潔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
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
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
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
  被   告 游嘉聖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街00○0
             號
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游嘉聖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
分許止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百威啤
酒約12瓶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明知
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,
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,不慎撞擊徐遠
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(無人受傷
),警方據報到場處理,對游嘉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,其
測定值達每公升1.18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游嘉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徐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
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
)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14  日
檢 察 官 翁貫育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20  日
書 記 官 陳桂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