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朱家傑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4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朱家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及科刑:
(一)論罪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。
(二)科刑: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於飲用酒類
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
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衡被告遭查獲
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.73毫克,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
之犯後態度,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、及其智識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、工作、刑事前案紀錄(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
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4   日
書記官 胡家寧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2年度速偵字第444號
  被   告 朱家傑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0巷00弄00 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朱家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92
年度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2
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5日(未構成累犯)。詎猶不知悔悟
,自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(17)日上午11時許,
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吐氣
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(17)日上午11時28分
許,行經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(台3線北上80公里處)時,因
駕駛異常為警攔查,並於同(17)日上午11時32分許,測得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3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朱家傑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
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、現場照
片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,
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朱家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 年  5  月  19  日
檢 察 官 陳子維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5 月 24  日
書 記 官 吳柏萱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
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
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
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
下罰金。
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