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徐錦濤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20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徐錦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
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參年

事實及理由
(為利精簡,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)
一、犯罪事實:
  徐錦濤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,駕駛3H-6372
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東向車道行駛
,駛至長春路三段119號前時,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同
向由湯淓鈞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,湯淓鈞因此受有傷
害(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,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
)。詎徐錦濤知悉上開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、因而致人傷
害之可能性甚高,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逃逸犯
意,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而逃逸。
二、證據名稱:
㈠被告徐錦濤於警詢、偵查中自承知悉與湯淓鈞發生本案車禍
事故之供述。
㈡證人湯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。
㈢湯淓鈞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
片、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。
三、法律適用:
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。
四、量刑審酌:
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
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(含被告已於偵查中依約賠償
湯淓鈞等情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;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,上開審酌細節
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,爰不另予敘明。
五、緩刑:
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,犯
後尚知坦承犯行,良有悔意,思慮雖有欠周,究非惡性重大
之徒,是本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經本案偵、審程序及刑之宣
告,當已知所警惕,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,而
無再犯之虞,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
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。
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

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八、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
書記官 田宜芳
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六月以
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一年以上七
年以下有期徒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