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辜信富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4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辜信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辜信富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許,在新竹縣
○○鎮○○路○段000號住處內飲酒後,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情形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
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○段000號
前,因左轉不慎造成古子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
型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
下午5時53分許,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辜信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
(二)證人古子容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(三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查。
三、核被告辜信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公共危險罪。被告前於108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
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
並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
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
原則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
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,
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
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
職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,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稱良
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 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   日
書記官 廖宜君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
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
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