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聲平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6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應補充「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
。另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
期徒刑3月確定,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
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故被告於
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為累犯。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衡
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
定並執行完畢,卻未能戒慎其行,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
之5年內,又無視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,再次為本
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犯行,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是認依刑法第47條
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,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
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,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。
(二)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,有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此次仍無視酒後
不得駕車之禁令,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
1.00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嚴重危及
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
,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,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
態度,兼衡其素行、再犯之動機、原因、酒後行車之時間、
地點,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
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郭家慧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
  被   告 吳聲平 男 3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巷0弄0 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吳聲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最近一次經臺灣
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
刑3月確定,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
不知悔改,於112年7月4日9時許、同日17時許,在新竹縣橫
山鄉之工廠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
克,仍於同日17時許,自上址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離開,欲返回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。嗣
於同日17時許,吳聲平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95
巷口,因左轉彎時發出巨大煞車聲,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
散發酒氣,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1.00毫克而查獲。   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吳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。
(二)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麟儀製作
之偵查報告1份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
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、酒精濃度測定1.00MG/L數據紙1
張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
張。
(三)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各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
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
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,為累犯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
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
其最低本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 7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佳穎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憶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