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志宏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89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:吳志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,在新
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檳榔攤飲酒後,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情形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
。嗣於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○段0
號前,不慎擦撞行人戴妤臻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
晚上8時31分許,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,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3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
(二)證人戴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(三)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。
三、核被告吳志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公共危險罪。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83毫克,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,嚴重危及道路
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
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,犯後
坦承犯行,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。
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 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   日
書記官 廖宜君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
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
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