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秋村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速偵字第8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林秋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
以上情形之罪。
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
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
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
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
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,
竟仍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,與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
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3
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刑,獲緩刑之
宣告,猶不知警惕,重蹈覆轍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
犯後態度,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
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
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,改變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以茲
警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
書記官 林汶潔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2年度速偵字第825號
  被   告 林秋村 男 3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街00號
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鎮○○○路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秋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
確定(未構成累犯)。詎猶不知悔悟,於112年9月4日晚間1
0時許起至翌(5)日凌晨2時許,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
處內飲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
(5)日上午10時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
貨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(5)日上午11時55分許,行經新
竹縣寶山鄉新珊一路與新珊一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,不慎與
魯陳紹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
(魯陳紹洋未受傷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(5)日
中午12時1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6毫
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秋村於警詢、偵訊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魯陳紹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被告之酒精
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
通知單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(一)及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
表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

二、核被告林秋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9   月  11 日
檢 察 官 陳子維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9 月 18  日
書 記 官 吳柏萱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