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彭賢倫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
度撤緩偵字第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彭賢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彭賢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
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
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於
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1毫克之情況下,仍騎
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
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
獲,兼衡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
  被   告 彭賢倫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彭賢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至8
時許,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座橋下飲用酒類後,其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仍於同日晚上近10時許,自該
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
上10時20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號附近,因不勝酒力
而自摔倒地,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,並於同日晚上
11時30分許,由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51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彭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警員職務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志平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   日
書記官 藍 珮 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