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徐文相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
年度偵字第164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徐文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證據   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應補充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
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徐文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
上之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
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此次
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於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酒後,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37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乘普通
重型機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
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實值嚴厲譴責,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
行,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,兼衡被
告高職職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
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1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1  日
書記官 賴瑩芳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
111年度偵字第16405號
  被   告 徐文相 男 6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0巷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徐文相自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,在新
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
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日14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
○○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37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徐文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5   日
檢 察 官 王遠志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2  月  15  日
書 記 官 曾佳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