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傳興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
度速偵字第2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賴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賴傳興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
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7
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
影響,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
度危險性,竟漠視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酒類後
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克之情況下,仍駕駛貨車行駛
在公用道路上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
坦承犯行,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
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 
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9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9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速偵字第279號
  被   告 賴傳興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賴傳興自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,
在新竹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路00號家中飲用保力達後,明知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猶於同日13時15分許,自
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。嗣於同
日15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0號前時,巡邏員警將其
攔停盤查,發覺其渾身酒氣,遂於同日15時53分許,對其施
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2毫
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賴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
並有員警偵查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
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
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(車牌號碼:000-0000號)各1份在卷可參。足
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賴傳興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月  25 日
  檢 察 官 陳興男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戎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