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呂英瑋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
年度偵字第48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呂英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
、第9行更正為「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,...」,第12行更正
為「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測得...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及科刑:
(一)論罪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。
(二)累犯:
 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
91號、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
3月、4月確定,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
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,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,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
紀錄表1份可佐,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
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然本院參照司法院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
法加重等語,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
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,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
其刑,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
品行」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  
(三)科刑: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,於飲用酒類
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
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兼衡被告遭查獲
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.56毫克,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
之犯後態度,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、及其智識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、工作、刑事前案紀錄(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
告前案紀錄表)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4   日
書記官 胡家寧
           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
  被   告 呂英瑋 男 3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號
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3樓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呂英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竹東交簡字第91號、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分別判決判
處有期徒刑3月、4月確定,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
,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自112年2
月22日下午3時許,在位於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之臺大醫院
竹東分院前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
毫克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6
時許,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街000號旁時
,因所騎乘機車經彭曉芬向警提出侵占告訴而為警攔查,因
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,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
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6毫克,始悉上情(涉嫌侵
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)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彭曉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
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、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呂英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
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
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
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
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瑞玲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1  日
書 記 官 黃冠筑
附錄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