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游夢帆


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  文
游夢帆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列「警製職務報告」、
「採驗照片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
級毒品罪。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
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
刑之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
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應構成累犯。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
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參諸最高法
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,本院尚
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,自亦
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,併此說明。 
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施用足以
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,足見被告法治觀念
薄弱,所為實不足取,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,且施用毒品之
犯行,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,並參諸施用
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
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
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、工作狀況(
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,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 法 官 江永楨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
書記官 胡家寧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
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
  被   告 游夢帆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游夢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
竹東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民國110
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
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6月30日執行
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、360
、361、36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
確定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
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24日晚上某
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○000號住處附近某工寮內,
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
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,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
口,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
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游夢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
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(檢體編號
:Z000000000000)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
實驗室-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報告
編號:UL/2023/00000000)各1份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
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
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
及執行情形,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
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
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 宜 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