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峻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5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㈠張峻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許,在新竹縣關西鎮第
一公墓,飲用酒類後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本案小貨車)
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8分許,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明
德路交岔口時,轉彎與黃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黃惠珍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(下稱本
案交通事故,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)。經警獲報
到場處理,於同日21時35分許,測得張峻誠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張峻誠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與(二)
、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各1份。
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
佐。
㈣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
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之情形下,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
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,顯然缺乏
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甚
者,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(見偵卷第11頁、第22頁),
而其本案犯行,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,已造成公共危
險之實害;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且已與告訴人黃
惠珍達成和解而經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(見偵卷第58頁
至第59頁)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
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峻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5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張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㈠張峻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1時許,在新竹縣關西鎮第
一公墓,飲用酒類後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本案小貨車)
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8分許,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明
德路交岔口時,轉彎與黃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黃惠珍並因此身體受有傷害(下稱本
案交通事故,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)。經警獲報
到場處理,於同日21時35分許,測得張峻誠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張峻誠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與(二)
、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各1份。
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
佐。
㈣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
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之情形下,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
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,顯然缺乏
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甚
者,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(見偵卷第11頁、第22頁),
而其本案犯行,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,已造成公共危
險之實害;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且已與告訴人黃
惠珍達成和解而經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(見偵卷第58頁
至第59頁)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
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