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萬紫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41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萬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「飲酒後」
應更正為「食用燒酒雞後」、第7行「鳳崗路」應更正為「
鳳岡路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罪名:核被告王萬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之罪。 
 ㈡科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
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,竟仍不知悛悔,再於食用燒酒
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情形下,騎乘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發生交通事故,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
人安全,實值嚴厲譴責,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,依其所述食
用燒酒雞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,兼衡被告國小肄業
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0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0  日
書記官 林欣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
  被   告 王萬紫 男 7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號
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○街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王萬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
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
,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許,在其位於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○街0
0號之居所處飲酒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市
○○路0段000號前,不慎與林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大貨車發生碰撞(僅王萬紫受傷)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並
於同日15時35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其測定值
已達每公升0.29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萬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林志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新竹縣政府
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、
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員
警職務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監視錄影畫面、現場照
片共19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亭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