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晨熙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2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晨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晨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至10時許,在新竹
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○0號魚霸烤魚烤蝦餐廳內飲用啤酒後,處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
泰路口,因違規未2段式左轉,經員警上前攔停盤查,發現
吳晨熙酒氣濃厚,遂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
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4毫克,因
而查獲。
二、本案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吳晨熙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
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
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
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
高達每公升0.94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
,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本
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智識程度、生
活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2 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
  被   告 吳晨熙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吳晨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起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
路000巷0○0號魚霸烤魚烤蝦餐廳內飲用啤酒,於同日22時許
結束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,
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,因違規未2段式左轉
,經員警上前攔停盤查,發現吳晨熙酒氣濃厚,對其施以吐
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94毫克,
因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晨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
諱,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
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
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馨尹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 7  日
書 記 官 張雱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