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巫欣旺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巫欣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巫欣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,
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,飲用酒類
後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即27日7
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27
日8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機車道時,
因另案為警拘提,警方並於27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
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巫欣旺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
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承辦警員
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。
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
共危險案件之紀錄,竟未心生警惕,仍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
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,幸
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
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巫欣旺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巫欣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巫欣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,
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,飲用酒類
後,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日即27日7
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27
日8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機車道時,
因另案為警拘提,警方並於27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
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巫欣旺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竹北分局竹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
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承辦警員
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。
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
共危險案件之紀錄,竟未心生警惕,仍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
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,幸
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
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