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暐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2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暐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李暐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,在其友人位於
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市場附近之住處內,飲用酒類後,猶基
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30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李暐忠機車)上路
。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,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時,在中正路776號前,與范國泓所騎乘同向行駛之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范國泓機車)發生
碰撞,范國泓機車因而再與路旁由劉曾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(下稱本案交通事故,范國泓因
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,劉曾偉並未受傷)。經警獲報到場處
理,警方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李暐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53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
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李暐忠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證人即被害人范國泓、劉曾偉於警詢之證述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與(二)
、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各1份。
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
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。
㈤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
共危險案件之紀錄,竟未心生警惕,仍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
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甚者,被告實未持有普通重型
機車駕駛執照(見偵卷第11頁、第25頁),而其本案犯行,
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,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,所受
波及者不僅1人,亦未見有積極彌補;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
行之態度,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劉曾偉亦有酒後駕車、
無照駕駛之情事(見偵卷第25頁、第31頁至第33頁),兼衡
其各項前案素行,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
庭經濟狀況、從事灌漿車駕駛、月薪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,
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暐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2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暐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李暐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,在其友人位於
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市場附近之住處內,飲用酒類後,猶基
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30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李暐忠機車)上路
。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,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時,在中正路776號前,與范國泓所騎乘同向行駛之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范國泓機車)發生
碰撞,范國泓機車因而再與路旁由劉曾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(下稱本案交通事故,范國泓因
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,劉曾偉並未受傷)。經警獲報到場處
理,警方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李暐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53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
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李暐忠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證人即被害人范國泓、劉曾偉於警詢之證述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與(二)
、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各1份。
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
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。
㈤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公共危險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
共危險案件之紀錄,竟未心生警惕,仍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之情形下,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
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;甚者,被告實未持有普通重型
機車駕駛執照(見偵卷第11頁、第25頁),而其本案犯行,
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,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,所受
波及者不僅1人,亦未見有積極彌補;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
行之態度,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劉曾偉亦有酒後駕車、
無照駕駛之情事(見偵卷第25頁、第31頁至第33頁),兼衡
其各項前案素行,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
庭經濟狀況、從事灌漿車駕駛、月薪約新臺幣7至8萬元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,
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彭姿靜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