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姜文清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2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姜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姜文清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
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
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
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60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
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本案
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,兼衡其智識程度、生活
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2 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2 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
被 告 姜文清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姜文清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,其於民國111年間,因酒後駕車
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
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3年確定(不構成累犯
)。又自113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,在新竹縣○○鄉
○○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
於翌(11)日1時30分許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軍功
路口,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,並
於同日1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其測定值達
每公升0.60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姜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復有職務報告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
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姜文清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
  檢 察 官 許大偉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昭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