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

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莊振鑫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莊振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以上情形,累犯,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
元折算1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莊振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,肢體協調性、平衡感
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吐
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,竟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(29日)凌晨0時許,在
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住處內,飲用高梁酒1杯半後,尚處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5月29日13時30分許,自上開處所該騎
乘車號: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,途經新竹縣○○
○○○○街000號旁,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,經警據報到
場處理,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,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93毫克。
二、證據:
(一)被告莊振鑫於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。
(二)職務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
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
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NMB-5695)、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(含車損)13張
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被告莊振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。
(二)累犯: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
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4月8日
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
附卷可佐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
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
公共危險案件,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,其
刑罰效益不佳,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,尚不生罪刑不相
當之情況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(三)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,本院依照刑法第
57條的規定,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,考慮到:被告前已有
1次酒後駕車紀錄,竟不知警惕,再次於服用酒類後,吐
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9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,嚴重危
及道路交通安全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
觀念,行為實值嚴厲譴責,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
,且未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,兼衡其自
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泥水工程、家庭經濟狀況勉
持等一切情況。本院認為本件判「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,
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,依照刑法第41條
第1項前段的規定,以1千元折算1日」,是比較適當的刑
罰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8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彭筠凱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