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戴啓宏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3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戴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
許,在新竹市振興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犯意,於同日下午4時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返家,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,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
路2段與自強五路口,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發現戴啓宏
面有酒容且滿身酒氣,遂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
精濃度檢測,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0
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本案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戴啓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
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
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
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60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
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兼衡
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、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
被 告 戴啓宏
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 罪 事 實
一、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傍晚5時52分許,明知渠稍早在
新竹巿東區振興路某友人住處,飲用百威啤酒2罐(每罐330
CC)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未待酒精作用消
退,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仍騎乘車號: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返家,途經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二段與自強路口
時,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: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發生碰撞(戴啓宏受傷部分,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前往處
理,並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0毫克而
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戴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
並有警員職務報告(113年6月11日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
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
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(NUH-5565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(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)26張等
附卷可證,是被告前揭犯嫌,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戴啓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
檢察官 吳 志 中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 志 榮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戴啓宏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速偵字第3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戴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
許,在新竹市振興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,仍處於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犯意,於同日下午4時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返家,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,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
路2段與自強五路口,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發現戴啓宏
面有酒容且滿身酒氣,遂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
精濃度檢測,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0
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本案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戴啓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
紀錄,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如酒後駕車
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漠視
自身安危、罔顧公眾安全,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60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,
所為實無足取,本當從重量刑。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兼衡
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、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
書記官 陳紀語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337號
被 告 戴啓宏
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 罪 事 實
一、戴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傍晚5時52分許,明知渠稍早在
新竹巿東區振興路某友人住處,飲用百威啤酒2罐(每罐330
CC)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未待酒精作用消
退,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仍騎乘車號: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返家,途經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二段與自強路口
時,不慎與林庭歡所騎乘之車號: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發生碰撞(戴啓宏受傷部分,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前往處
理,並測得戴啓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0毫克而
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戴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
並有警員職務報告(113年6月11日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
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
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(NUH-5565)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(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)26張等
附卷可證,是被告前揭犯嫌,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戴啓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
檢察官 吳 志 中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 志 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