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家瑋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劉家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
以上情形之罪。
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
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
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
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
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6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
,竟仍心存僥倖執意半夜駕駛自小客車上路,自撞中興橋橋
墩後,再反彈撞上民宅牆壁,肇生交通事故,造成公眾行車
往來之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且被告前於民國
99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北(板橋)地
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猶不知警惕,一而再酒
後駕車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陳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
態度,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、經濟狀況勉持、職業工
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
訟程序後,改變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以茲警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8 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
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8   日
書記官 林汶潔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
  被   告 劉家瑋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巷0弄00○0
             號2樓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家瑋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
許止,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
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竟基於酒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上路返家。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,駕車
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前,衝撞橋墩及民宅而肇事(無人
受傷),適警方巡邏發現該交通事故,其當場向員警坦承酒
後駕車行為,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,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
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4毫克,而查悉上
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
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3年6月8日職務
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、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
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劉家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6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芊伃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月 21 日
書 記 官 蔣采郁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
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
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