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國霖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84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
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
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」,證據欄應補充「開單查詢
資料2 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
修正公布,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
,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5﹪以上」,以作為認定「不能安
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
生(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,基
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
駛於道路上,不慎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上開營業用
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,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,由被告之女將
其送醫救治,復經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抽
血檢測,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.8 mg/dL,即百
分之0.3248,顯逾百分之0.05,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所
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葉國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情
形之公共危險罪。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
件之素行,本案在飲用酒類之後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
道路上,因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
地受傷,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,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
達324.8 mg/dL,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3248,足見
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之安全,暨被告
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目的、所生危害情形、犯後坦承
犯行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依刑事
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第185
條之3 第1 項第1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李艷蓉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 條之3 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
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
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
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國霖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84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
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
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」,證據欄應補充「開單查詢
資料2 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
修正公布,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
,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
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5﹪以上」,以作為認定「不能安
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
生(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)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,基
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
駛於道路上,不慎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上開營業用
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,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,由被告之女將
其送醫救治,復經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抽
血檢測,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.8 mg/dL,即百
分之0.3248,顯逾百分之0.05,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所
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葉國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情
形之公共危險罪。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
件之素行,本案在飲用酒類之後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
道路上,因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
地受傷,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,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
達324.8 mg/dL,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3248,足見
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之安全,暨被告
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目的、所生危害情形、犯後坦承
犯行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依刑事
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454 條第2 項,刑法第185
條之3 第1 項第1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 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李艷蓉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 條之3 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
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
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
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
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
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