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家任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家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
門系統查詢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
)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
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黃家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公共危險罪。
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
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9毫克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顯
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
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
態度尚可,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張懿中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
被 告 黃家任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○000
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家任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,在
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0號之住所內,飲用高粱酒半罐
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明知服用酒類
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
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○0號前,
與他人發生糾紛,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並於同日上
午10時19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前,對對其測試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9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
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
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
檢 察 官 吳柏萱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
書 記 官 戴職薰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記事項: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家任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家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
門系統查詢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
)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
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黃家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公共危險罪。
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
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9毫克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顯
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
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實值非難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
態度尚可,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張懿中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
被 告 黃家任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○000
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家任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,在
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0號之住所內,飲用高粱酒半罐
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明知服用酒類
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
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○0號前,
與他人發生糾紛,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並於同日上
午10時19分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前,對對其測試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9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
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
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
檢 察 官 吳柏萱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
書 記 官 戴職薰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記事項: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