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裕文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3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潘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「竹北堤頂
街」應更正為「竹北市堤頂街」、第6行「興隆路二段」應
更正為「興隆路三段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罪名:核被告潘裕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之罪。 
 ㈡科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
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,竟仍不知悛悔,再於服用酒類,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之情形下,駕駛自小客
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,實值嚴厲譴責,參以
其犯後坦承犯行,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
值,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
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4 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楊麗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欣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
  被   告 潘裕文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潘裕文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。詎其仍不
知悔改,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,在其位於新竹縣
竹北堤頂街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,行經新竹縣竹
北市興隆路二段與隘口二路口前為警攔查,並檢測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員警職務報告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,足認
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
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葉子誠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