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志緯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96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    
 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  
  陳志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、反應能力變慢,在
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,隨時有致他人於死、傷之危險,
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
止,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超商飲用威士忌
若干後(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),猶基於酒後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2時7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
鄉○○村000○0號前時,因不勝酒力而自摔,嗣經警據報到場
處理,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,當場
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43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  
 ㈠被告陳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(9656號偵卷第5頁至第7
頁、第32頁)。  
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1.43毫克,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
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(965
6號偵卷第9頁、第14頁)。 
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現場照片數張、財團法
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(9656
號偵卷第10頁、第16頁、第17頁、第18頁、第19頁至第23頁
、第29頁)。
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,將酒精濃度標準值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5以上」,
作為認定「不能安全駕駛」之判斷標準,其目的係為有效遏
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,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1.43毫克,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。是被告之自白核
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 
三、論罪科刑:     
 ㈠核被告陳志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。  
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,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43毫克
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,嚴重危及
道路交通安全,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
念,所為實值非難,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
告二、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
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  崔恩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
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 陳旎娜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