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朱鴻鑫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4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朱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  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公
共危險罪。
(二)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
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竟仍不知警惕,於服用酒
類,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5毫克之情形下,仍貿然駕
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,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,漠視
法令,罔顧自己生命、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所為
實值譴責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且幸未造成
其他用路人傷亡,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工作
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偵卷第10頁)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 項,逕以
 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  起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魏瑞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呂苗澂
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
  被   告 朱鴻鑫 男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朱鴻鑫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
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,吐
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,
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
同日上午7時42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湖口火車
站前時,不慎追撞前方由陳世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,致該車推撞前方由林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
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45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朱鴻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。
 ㈡證人陳世倫、林彥志於警詢之證述。
 ㈢員警職務報告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新竹縣政
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。
二、核被告朱鴻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檢 察 官 林李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