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范証傑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4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范証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范証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
公共危險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緩
起訴處分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
可憑,詎猶不知警惕,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,顯見被告自
制力甚為薄弱,所為實應非難;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。而酒後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,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
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,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
大損害,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
路上,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,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;
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,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
犯行之態度,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
業之教育程度(見速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後,認應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戴筑芸
附錄本件論罪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430號
  被   告 范証傑 男 4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
 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 罪 事 實
一、范証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,明知渠稍早在新
竹縣○○鄉○○街00號百齡樓生活餐廚,飲用啤酒4罐(每罐330
CC)後,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未待酒精作用消
退,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,仍駕駛車號:000-
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,途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○段000號
前,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,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75毫克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証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,
並有職務報告(113年8月4日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
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新竹縣
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財團法人工
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公路監理電子
閘門系統(Z000000000、BFT-8678)等附卷可證,是被告前
揭犯嫌,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范証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 8  日
              檢察官 吳 志 中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3  日
書記官 陳 志 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