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文豪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4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罪名:核被告葉文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
眾往來安全罪。
㈡科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
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,竟仍不知悛悔,
再度聚集飆車,且為逃避員警攔查,率以未打方向燈、逆向
行駛、闖越紅燈、蛇行等方式駕車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
路人安全,實值嚴厲譴責,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
,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林欣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第1項
損壞或壅塞陸路、水路、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
生往來之危險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
金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
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,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
型機車(懸掛車牌000-000號)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
與中山路口時,因高速飆車,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
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、蘇
子理予以攔查,詎葉文豪詎不配合,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
路上逆向行駛、闖越紅燈,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
,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,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,
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,於逃逸過程中,未打方向燈
、逆向行駛、闖越紅燈,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,嚴重影響路
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,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、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
器擷取照片共19張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19張。
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
安全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檢 察 官 林佳穎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
書 記 官 劉憶玟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文豪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4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文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罪名:核被告葉文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
眾往來安全罪。
㈡科刑: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妨害
公眾往來安全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,竟仍不知悛悔,
再度聚集飆車,且為逃避員警攔查,率以未打方向燈、逆向
行駛、闖越紅燈、蛇行等方式駕車,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
路人安全,實值嚴厲譴責,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
,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林欣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第1項
損壞或壅塞陸路、水路、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
生往來之危險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
金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0407號
被 告 葉文豪 男 2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文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分許,騎乘已報廢之普通重
型機車(懸掛車牌000-000號),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
與中山路口時,因高速飆車,遭在該處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
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、蘇
子理予以攔查,詎葉文豪詎不配合,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
路上逆向行駛、闖越紅燈,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
,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,仍為逃避警察之攔檢,
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,於逃逸過程中,未打方向燈
、逆向行駛、闖越紅燈,並自台一線與中山路口至新普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路段高速飆車蛇行長達約10分鐘,嚴重影響路
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,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警員林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、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
器擷取照片共19張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19張。
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
安全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檢 察 官 林佳穎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
書 記 官 劉憶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