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芃葦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4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李芃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
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
壹年內,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
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
務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,缺
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,對交通安
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,所為實不可取;衡以被告酒後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,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
,兼衡本案犯罪動機、情節,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
,職業為運輸業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,須扶養中風之父親(
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
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其因一時失慮,致
罹刑章,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
虞,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予宣告
緩刑如主文所示,以啟自新。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
範秩序、強化法治觀念,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,本院認應課
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,令其深切記取教訓,並督促時時警
惕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,命其應自本判決確
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
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之義務
勞務,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於緩刑期間內付
保護管束。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,依
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
請撤銷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新竹簡易庭  法 官 黃翊雯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瑩芳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 185-3 條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
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
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            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
  被   告 李芃葦 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芃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
,在其位於新竹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,其
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.25毫克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,自其上址居所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6時50
分許,行經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前,因安全帽之扣環未扣
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遂於同日晚間6時56分
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3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芃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警員職務報告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
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各1份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足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
,其罪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沛螢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 7 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依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