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柏成
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
度偵字第87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柏成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暨應適用法條,除補充下列部分外,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
(一)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一行補充:「劉柏成於肇事後,在未
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主動向據報到
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」等文字

(二)證據部分應補充: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
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
(二)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(即民國112年11月25日)製作之警
詢筆錄供稱:事故發生後是我報案的等語(見竹檢113年度
偵字第8763號偵查卷《下稱偵卷》第7頁);嗣於113年4月8
日警詢筆錄亦供稱:我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,有留置
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置等語(見偵卷第5頁反面),足徵被
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,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
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
員坦承肇事,而自願接受裁判,符合自首要件,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
(三)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,理應知悉道路交通
規則,明知夜間駕車行駛於路上,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
情狀,更應謹慎注意,提高警覺,竟輕忽行車規則,疏未
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,致生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
前揭所載之傷害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
犯罪紀錄之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自述其
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職業為餐飲業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
(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偵查卷第5頁),暨告訴人本
案所受傷勢狀況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、迄未能與告訴
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
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
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法 官 蔡玉琪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念純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284條: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
  被   告 劉柏成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街000巷0弄0
             號
 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市○○○路○0段000○
             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柏成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1段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嘉豐五路1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,本應
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依當時情形又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右轉駛入文興路1段。適
有廖薇騎乘自行車,沿嘉豐五路1段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駛
至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廖薇人車倒地,而受有右側恥骨
閉鎖性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廖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(二)告訴人廖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。
(三)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
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745號函各1份。
(四)員警職務報告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道路交通事
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、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
影像光碟1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、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仲萍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1 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依婷
備註:
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
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
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
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
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
參考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