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台湘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4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台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
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,除後述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
㈠事實部分:
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所載「於民
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」,應更正為「於民國113年5月8日
某時許」。
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所載「竟於
同日17時許」,應補充更正為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許」。
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「三、案經新竹
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」,應更正為「二、案經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」。
㈡證據部分:
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1行所載
「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」,應更正為「被告曾台湘
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」。
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4行至第
5行所載「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,
應更正為「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。
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6行至第
7行所載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」,應補充
更正為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」
。
⒋增列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,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
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
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
值」,並自同日生效,其中規定「一、安非他命類藥物: ㈠
安非他命:500ng/mL。㈡甲基安非他命:甲基安非他命500ng
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」,查被
告曾台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0ng/mL、甲基安非他
命濃度55415ng/mL,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
物實驗室-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
告(偵卷第9頁)在卷可憑,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。
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
度值以上罪。
㈢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,施用毒品後駕
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,卻仍不恪遵
法令,於服用毒品後,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漠視
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所為誠屬不應
該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可認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其犯
罪動機、情節,暨其前有竊盜、施用毒品、公共危險之前科
素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與其犯
罪動機、情節、手段、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,和智識程度與
家庭、經濟、工作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
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彭富榮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
被 告 曾台湘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台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
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施用,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
品之犯意,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,在新竹縣竹北市
高鐵特區某處工地,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上開第二
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
,另分毒偵案件處理之),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
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,而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同日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,行經
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,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
查,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,經其同意,於同日18時34分許
,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
性反應,濃度為安非他命1490ng/mL、甲基安非他55415ng/m
L,始查悉上情。
三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有員
警職務報告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
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(檢體編號:0000000U0178)及台
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113年5月15
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:UL/2024/00000
000)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曾台湘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檢 察 官 賴佳琪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台湘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4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台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
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,除後述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
㈠事實部分:
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所載「於民
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」,應更正為「於民國113年5月8日
某時許」。
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所載「竟於
同日17時許」,應補充更正為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許」。
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「三、案經新竹
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」,應更正為「二、案經新
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」。
㈡證據部分:
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1行所載
「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」,應更正為「被告曾台湘
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」。
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4行至第
5行所載「11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,
應更正為「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。
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6行至第
7行所載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」,應補充
更正為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」
。
⒋增列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,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
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
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
值」,並自同日生效,其中規定「一、安非他命類藥物: ㈠
安非他命:500ng/mL。㈡甲基安非他命:甲基安非他命500ng
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」,查被
告曾台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490ng/mL、甲基安非他
命濃度55415ng/mL,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
物實驗室-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
告(偵卷第9頁)在卷可憑,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。
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
度值以上罪。
㈢爰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,施用毒品後駕
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,卻仍不恪遵
法令,於服用毒品後,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漠視
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所為誠屬不應
該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可認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其犯
罪動機、情節,暨其前有竊盜、施用毒品、公共危險之前科
素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與其犯
罪動機、情節、手段、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,和智識程度與
家庭、經濟、工作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
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。
五、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彭富榮
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
被 告 曾台湘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台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
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施用,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
品之犯意,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,在新竹縣竹北市
高鐵特區某處工地,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上開第二
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(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
,另分毒偵案件處理之),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
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,而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同日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,行經
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三路口時,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
查,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,經其同意,於同日18時34分許
,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
性反應,濃度為安非他命1490ng/mL、甲基安非他55415ng/m
L,始查悉上情。
三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台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有員
警職務報告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
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(檢體編號:0000000U0178)及台
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113年5月15
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:UL/2024/00000
000)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新竹縣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曾台湘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
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
檢 察 官 賴佳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