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KSOR BEN (中文名:卡搜扁,越南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4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KSOR BEN(卡搜扁)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KSOR BEN(中文姓名:卡搜扁)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
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,在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0號
旁住處,飲用啤酒6罐(每罐330CC)後,未待酒精完全代謝
,於翌日即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,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
出欲買香菸,嗣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
口鄉湖鏡村八德路與湖新路口,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快
車道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於凌晨2時46分許測
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而查獲。案經新竹縣
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(偵卷第8至12頁、第36至38頁)
。
㈡職務報告(偵卷第7頁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偵卷第13頁)、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偵卷第27頁)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
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(偵卷第14頁)、被告
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、居留證影本(偵卷第19、20、24頁)
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罪。
四、量刑:
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
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,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
上,危害交通安全非輕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和
財產安全觀念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,態度尚可,兼衡其個
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
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)暨其前科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曾柏方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
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KSOR BEN (中文名:卡搜扁,越南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4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KSOR BEN(卡搜扁)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:
KSOR BEN(中文姓名:卡搜扁)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
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,在其位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街00號
旁住處,飲用啤酒6罐(每罐330CC)後,未待酒精完全代謝
,於翌日即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,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
出欲買香菸,嗣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
口鄉湖鏡村八德路與湖新路口,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快
車道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,於凌晨2時46分許測
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8毫克而查獲。案經新竹縣
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二、證據:
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(偵卷第8至12頁、第36至38頁)
。
㈡職務報告(偵卷第7頁)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偵卷第13頁)、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偵卷第27頁)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
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(偵卷第14頁)、被告
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、居留證影本(偵卷第19、20、24頁)
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之
罪。
四、量刑:
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
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,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
上,危害交通安全非輕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和
財產安全觀念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,態度尚可,兼衡其個
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
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)暨其前科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曾柏方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